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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阅读量:59 时间:2024-10-12
文章摘要: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了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优化民 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 集体所有和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以外的各类内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 遵循鼓励、支持、引导的原则,落实 “两个毫不动摇” 的 体制机制,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坚持市 场调节、依法规范、公平竞争,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 获取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 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发展政策,完善服务保障体系, 及时研究协调解决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利 用现有相关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中央派驻本省的机构和中央 直属企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政府绩 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统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民营经济统计监测 方案,开展民营经济监测分析。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  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 场监管、金融监管、营商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服务民营经济 组织制度和沟通交流机制,加强各级干部包联企业工作,建 立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推动政商沟通联系常态化、制 度化、规范化。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优势,坚持抓党建 与抓业务相结合,加强民营经济组织党组织建设,健全民营 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机制,创新党建工作方式。鼓励民营 经济组织在章程中体现加强党的建设的相关内容,依照法律 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 和保障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

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围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作用,依照法律、法规和 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协助 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 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 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 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九条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加强企业合规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 化内部监督,提升质量管理意识和能力。支持引导民营经济 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建立覆盖战略、规划、投资融资、 市场运营等各领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合规经营,履行税款 缴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义务和责 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秀民营企业家先进 事迹的宣传报道,凝聚崇尚创新创业正能量,增强民营企业 家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培育尊重民营经济创新创业的舆 论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题培训,提升民营企业家素质,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培育和弘 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企业家积极参与和兴办社会公益慈 善事业,增强爱国情怀、勇于创新、诚信守法、承担社会责 任、拓展国际视野,不断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

第二章 政策扶持与平等准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 经济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确保普惠性和行业 性政策相互协调,并合理把握出台节奏;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及合法性审核;

  )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 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四)设置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 除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和相 关数字化平台等渠道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及其配 套规定,并同时公布明确清晰的政策解读信息。设置政策适 应调整期的,政策实施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制定 解决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营 经济组织平等享受相关政策,按照不见面刚性兑现原则,创 造条件推进政策落实 “免申即享”,并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 济的政策跟踪落实制度,跟踪政策执行,督促政策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资金 直达机制作用,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将涉企补贴资金的 兑付程序和补贴名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实施下列行为时,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 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和征收;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六)公共数据开放;

(七)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市场准入负 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 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依法 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 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 定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 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 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引导支 持创业,提供创业信息和创业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不得违法设置排斥、限制 或者歧视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为民 营经济组织预留一定的比例。国有企业中标或者成交后分包 给民营经济组织的,不计算在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 定。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 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 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 者股权结构;

 二)以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 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 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 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 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 成立年限和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等门槛,限制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 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 不同评价标准;

(九)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 价指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 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 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发布政府采购 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 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新型城镇化、基础设施、公共服务 设施等。对民营资本参与建设运营经营性基础设施的,不得 实施排斥、限制或者歧视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 本地民营经济组织和外来投资者,确保惠企政策一致、市场 机会均等;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应当统筹兼顾吸引外来资本 以及激发本地资本扩大投资,共同构建区域一体化、有竞争 力的产业链和供应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权限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 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 争。

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 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地方国有经济布 局,明确国有企业重点发展的行业和领域业务,在充分竞争 领域最大限度发挥民营资本作用,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充足 市场空间。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战略。

支持国有企业依法与民营经济组织在资本融合、技术研 发、产业链延伸、原料供给、产业配套等方面开展合作。鼓 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三章 投资促进与市场主体培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潜力优势, 组建专业招商队伍,突出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及特色 产业,通过专班招商、商会招商、 以商招商、中介招商、基 金招商、云端招商等多种方式,实现精准选商招商,避免同 质化和恶性竞争,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中 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吸引优质企业等在本省投资, 培育壮大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申办、参与国内外主要 展会等投资促进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参加 展会的相关费用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本省主场展会平台推介招 商项目,展示本行政区域产业基础、发展潜力和招商方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有关部门和公 用企事业单位参加的项目服务专班,对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额较大的项目或者重点招商项目提供下列服务保障:

 一)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流程和承诺时限办理行政 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二)协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对接保障用地、供水、供 热、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要素需求;

 三)监督有关单位全面、及时兑现投资支持政策承诺;

 四)其他服务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 际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 等,采取个性化、差异化措施,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 培育和精准帮扶,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培育知名小店,打造民俗 旅游接待、土特产品销售、特色餐饮服务、非物质文化遗产 利用等领域的经营样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以专业化分工、 服务外包等方式融入各类企业的产品生产、配套服务体系, 共享生产和创新能力,实现与企业基于产业链、供应链、资 金链、创新链的融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 际制定相关政策,建立 “个转企” 绿色通道,支持个体工 商户转型为企业,涉及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实 施机关应当依法简化手续,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原个体工商户享有的专利权、商标 权等知识产权的权益保护,并为个体工商户将享有的知识产权转移至 “个转企”企业名下提供便利服务。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 等,对原有债权债务进行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 益。

第二十五条 民营小微企业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 限额 以上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 过渡期间登记、税费、融资、统计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 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 对具备相关条件的企业实行专班服务、一企一策、因企施策, 依法协调解决上市遇到的问题。

地方金融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 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培育工作,引导证券公司、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对完成上市辅导、 成功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技 术、资金、土地、项目、人才等扶持措施,重点支持初创期、 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 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 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型中小企 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 “小巨人” 企业等优质民营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机制,建立优质民营中小企业培 育库和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梯度培育库,健全扶持政策体 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企业认定奖励、园区培育奖励、用 地用房保障等支持,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 能力强、成长性好的优质民营中小企业,打造特色产业集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产业用地 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为民营经 济组织安排发展用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联项目涉及的 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适应民营经济组织用地需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 济组织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引导开展线上线 下、全渠道、定制化、精准化营销创新,帮助民营经济组织 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益广告、展会 推介等方式,塑造绿色龙江、黑土优品等区域特色产品形象, 推广本省 “名优特” 产品,提高产品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质量 品牌战略,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产业集 群品牌、区域品牌和特色品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 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升品牌价值。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 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国际合作,向民营经济组织推送境外合作需 求,建设民营经济组织 “走出去” 综合服务平台,提供外 贸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 认证认可等指导服务以及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便利。

第四章 创新驱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教  育、科技、人才的良性循环,整合科技创新资源,激发生产  要素活力,保障各类先进优质生产要素顺畅流动和高效配置, 提升全要素生产率。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战略性新  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加快数智化转型,培养创新型、应用型  人才队伍,研发关键核心技术,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  能,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 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合作机制,引导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 开放仪器设备、设计研发能力、试验场地等创新资源,促进 大中小企业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资金链、服 务链、人才链全面融通。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 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推动高等学 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机构等与民营经济组织 合作,建立项目共担、人才互聘、资源共用、成果共享的创 新机制,提高民营经济组织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能力。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科研机构合作建立技术研发中心、 产业研究院、中试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

鼓励民营企业独立或者与有关方面联合申报国家和本 省各类科技计划,参与重大科研攻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 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 以民营经济组织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民 营经济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机制。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技术类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市 场前景等进行知识产权申请前评估,提升知识产权质量。

支持专精特新 “小巨人” 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在本省的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进行备案,对 预审、确权和维权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结合自身实际开展数字 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 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并应用低成本、模块化智能制造设 备和系统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 织加大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的绿色低碳改造力度,加快发 展柔性制造,提升应急扩产转产能力和产业链韧性。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政策给予支持,支持政策按照就高 不重复的原则,避免多头享受: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进行技术研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 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 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 营经济组织融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创新创业生态圈,支持 民营经济组织的科技成果就地转移和转化;省内自主创新示 范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 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平 台,制定专门政策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科技成果转化落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通过政府首购、财政补贴等方式,推 进民营经济组织研制推广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 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供需 会商机制,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 以及各 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有用人需求的民营经济组织全面合 作,将民营经济组织培训需求提前嵌入院校教学计划,采取 订单式培养、定制化培训、共建实习实践基地等方式,为民 营经济组织发展提供连续稳定的人才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人才向民营经 济组织流动渠道,健全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社会保障等接续的政策机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不改变人事、档案、 户籍、社会保险关系的人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医疗、住 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相关规定,畅通民 营企业职称评审渠道,建立专门的民营企业职称评审平台, 对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制定以市场评价为导向的职称评 审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赋予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 强、 内部管理规范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权限,并加 强事中事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收集民营经济组织 的用工需求,搭建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 经济组织招工提供服务。推进民营经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 革,优化产业工人职业发展环境。

第五章 金融支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金融服务民营 经济专班,为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推荐金融服务小组,提 供一站式金融管家服务,为有需求的规模以下民营经济组织 提供金融顾问,开展金融陪跑等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 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 保体系,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民营经 济组织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 损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销。对已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 规定正确履行担保、再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人员实行尽职免责。

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加大 对民营小微企业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支持省级再担保机构 积极对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资本 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方面作出制度性安排,增强政府性融资担 保机构的增信分险作用。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履行出资 人职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用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财政 资金,应当优先保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增强民营经济组 织融资担保功能、充实融资担保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民 营经济组织确定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同等的贷款利率和 同等的贷款展期续期条件。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民 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贷款、订单贷款、合同贷款等形式的融 资服务,缩短放贷审批时限,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融资便利度。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前置 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 以贷转存、存贷挂钩、 以贷 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 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 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金融机构不 得额外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 设,制定民营经济专项信贷计划,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 信贷产品,建立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 持续扩大信用贷款规模。

完善民营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健全中小微企业和个 体工商户信用评级和评价体系。推动水电、工商、税务、政 府补贴等涉企信用信息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向银行业金融机 构开放查询。加强涉企信用信息归集,推广 “信易贷” 等 服务模式。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中小微企业在债券市场融资,鼓励 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

第四十六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 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开展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业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覆盖率。

第四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 可以要求应收账款的付款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机关、事业 单位、大型企业为付款方的,应当自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确权 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民营经济组织 融资。

第四十八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落实民营小微企业金融 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增 加普惠金融在考核中权重占比,降低民营小微企业金融利润 考核要求。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照《保 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 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 付民营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拖欠 民营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账款长效机制,完善拖欠账款清 理与审计、督查、巡视巡察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建立 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加强拖欠账 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予以曝光,维 护民营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拖欠民营中 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账款的清理力度,重点清理机关、事业 单位、国有企业拖欠的账款,制定并落实还款计划。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司法机关应 当建立健全对民营经济组织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和纠纷应对指导机制,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 行为保全等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 理机制,依法打击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 为以及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原始创 新。

第五十一条 除依法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民营 经济组织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均可申请 信用修复。

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信用修复工作,主动提示失信民营经 济组织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信用修复按规定 程序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除或者终止公示 失信信息,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二条 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预经 济纠纷,对民营经济组织和有关人员财产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时,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 结财产;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 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 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依法运用各类强制执行措施保障民营经济 组织胜诉权益及时实现,未穷尽调查手段,人民法院不得以 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执结案件。

被执行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按照有 关规定对相关单位配合执行情况由有关单位进行联合督办。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民营经济投诉维权平台,完善投诉举报保密制度、处理程 序和转办整改跟踪、督办考核机制,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 投诉、举报予以快速响应、高效办理、及时反馈。

第七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 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推动构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法规制度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涉及民营经济的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章,坚决纠正违法增设民营 经济组织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处 罚、违法增设证明事项、违法增加行政检查事项等方面问题。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 职能作用,认真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职责,严格规 范政府决策行为;加强涉及民营经济合同协议合法性审查, 纠正政府及有关部门合同协议中限制性、排他性或者显失公 平等违法违规条款。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 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全面落实包容审慎监 管执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清单制度,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柔 性行政执法方式。

建立对民营企业无事不扰制度。推动部门联合 “双随 机、一公开” 监管常态化,推进其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 理相结合,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过头税费”、违规揽税收 费以及以清缴补缴为名增加民营经济组织不合理负担。禁止 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专项 行政执法监督,加大对多头执法、重复检查、执法扰企等问 题整治力度,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行政复议化解 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开设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绿色通道,加大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力度,实行简案快办、 繁案精办,有效化解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行政复 议纠错案件跟踪督办机制,及时跟进、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落 实行政复议决定,确保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维 护。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 商会和民营经济组织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推动行业性专业 性调解委员会建设,定期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矛盾纠纷排 查专项行动,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推动在行政复议和诉讼前 化解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矛盾纠纷。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 机构等按照市场化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调解服务。

第六十一条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仲裁法律制度宣传,吸 收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 人员或者聘任为仲裁员,提升仲裁知晓度和公信力。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与工商业联合会和行业协会、商会协 作,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发挥东北亚 国际仲裁中心作用,助力民营经济组织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根据民营 经济组织开办设立、投资融资、资本运作、知识产权、劳动 人事、合规管理、破产重整等方面需求,制定法律服务指引; 组建服务民营经济组织法律顾问团,为民营经济组织处理重 大、疑难案件提供法律咨询论证;联合工商业联合会和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开展民营经济组织 “法治体检”,帮助 民营经济组织有效预防和化解法律风险。

第六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推进 “最多跑一次” 办证 模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预约服务、延时服务,满足民营 经济组织公证法律服务需求。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公证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抵押 贷款、信用贷款、股权质押、融资租赁等具有给付内容的债 权文书依法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引导民营经济组 织在遇到违约纠纷时,凭借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直接向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省和市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应当依托公共 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和热线平台开设民营经济组织法律服务  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普法宣 传教育活动,积极宣传民营经济组织守法案例及合规案例, 增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维权意识。

第六十五条 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打击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合法权益的违法 犯罪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

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或者不应立 案而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对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恶意中伤、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声誉,  以及侵害民营经济 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 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  依法依规有序推进涉案企 业合规改革,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度,建 立完善有案不立的投诉及处置工作机制,加强诉讼服务规范 化、标准化、智能化建设,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扩大简易程 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审判质效,减轻民营经 济组织诉讼负担。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法律服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登记注册代理、商标代理、 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对失信中介机构依法 实施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涉企行政许可 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并将中介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 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 评价等全流程线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 参与评价监管机制,在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评估和法治建 设考核工作中,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评价的权重和分值,提升 民营经济组织法治评价话语权。

第八章 督导检查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 确各项规定的牵头部门和责任部门,细化工作措施,推动落实平等对待、培育扶持、创新支持、金融服务、权益保护、 法治保障等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政策措施。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评估督导体 系,定期评估有关部门工作措施执行情况,并采取督办考核 等方式确保本条例各项规定有效落实。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互相推诿,或 者违反平等对待规定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第七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24  3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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